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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有無抄襲他人的著作?

一、接觸
有無接觸的舉證程度要求並不高,只要能證明之一般情形對方有合理的可能性接觸或聽聞過該著作即可。
二、實質相似
    有無實質相似必須從著作之質、量,或是著作間之整體的觀念及感覺來綜合比對、比較。

三、法院實務見解

(一)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所出版之辭典,不僅編排上有所差異,且對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尚有不同,足見二者在客觀表達上並非相同。至於雙方之著作就文字之選擇與編輯順序之所以雷同,純係使用相同之檢索原理所致。況告訴人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早在其字典出版之前即已為日本辭典沿用多年,故倘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並進而抄襲其作品,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二)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94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其對外公開與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又著作權法所定之登記,為任意制,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並不作實質審查,則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所載著作完成日期、最初發行日期,自不得作為認定著作完成日期、發行日期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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