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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品平行輸入及銷售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侵害

按商標權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功能,自國外輸入經商標權人或合法被授權人所製造、銷售使用註冊商標之真正商品,而於內國販售,於我國交易通念上,其商品來源為商標權人,且品質相同,自商標之功能而言,消費者並無來源、品質不同,或混淆誤認之虞,故真品平行輸入及銷售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又在一般進口情形,真品平行輸入價格確實有比經銷商進口之價格低之情形,因而,尚無法依此價格遽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係為圖暴利,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進口(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之利益,用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同法第一條所明定,凡未違背此立法旨趣之行為,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利犯罪之故意。又商標專用權人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之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商標專用權人,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來源、品質,及未逾有效期限,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此等代理商及經銷商,自非其他中間銷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此觀之該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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