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惟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同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更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前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同院19年上字第1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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