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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契約存在空間

按法律固得就某些常見之契約類型,就其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明文規定,俾以行為人為該類型法律行為之標準或補充,此即為有名契約,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無設限有名契約之理,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自明。況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另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均為相同見解足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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