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即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