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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房屋漏水樓下如何求償?

樓上房屋漏水樓下如何求償?
 
一、參考案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159號判決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因素,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嚴重滲漏水,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66,050元,及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選定,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必要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為:「九、鑑定結果:1.…鑑定標的物1、2樓各設有兩間浴廁,一間主臥室浴廁,一間全戶公用浴廁,兩間相連共設有管道間,由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1、2樓層之兩間浴廁位置皆無改變,2樓之主臥室浴廁浴缸廢除。2.現場勘查結果:…由1樓主臥室浴廁對應上方2樓主臥室浴廁附件五(已更正為附件四)照片10、11、12,可見嚴重漏水位置約在2樓主臥室浴廁之馬桶附近周遭。…故初步研判漏水源頭位置,應是二樓主臥室專用浴廁之馬桶附近周遭,管線或地坪磁磚之滲漏造成。勘查時已無明顯滲漏,但尚有痕跡存在。3.紅外線映像圖析及透地雷達掃描成果:…由附件六圖2.4掃描結果含水分佈圖,可見二樓在主臥室浴廁之馬桶附近樓版,含水量較多,可佐證二樓主臥室浴廁馬桶附近樓版,是滲漏水源頭位置。4.漏水原因分析研判:經查上下層比對勘查,鑑定標的物1樓之主臥室浴廁頂版天花板,經目視檢查有明顯滲漏痕跡,再經進行紅外線映像圖析及透地雷達掃描檢查,標的物2樓主臥室浴廁馬桶附近地坪含水量高。可知2樓主臥室浴廁管線設施或地坪滲漏,水往下流,直接影響其下方,造成1樓之主臥室浴廁頂版及天花板滲漏。又水勢向下再就近延擴,造成1樓之主臥室浴廁頂版直接滲漏,延擴至其旁主臥室頂版天花板及靠外牆側之櫥櫃。5.就鑑定標的物1樓滲漏情形:主臥室浴廁頂版有滲漏…主臥室局部頂版及靠外牆櫥櫃受潮、天花板燈受潮損壞,需要修復。修復費用概估為新臺幣166,050元(附表(一))。6.二樓主臥室浴廁,…修復費用概估為新臺幣46,051元(附表(二))。十、建議…1樓天花板拆除後,先檢查滲漏是管線或地坪滲漏,甚至在2樓主臥室浴廁放水測試,…建請專業廠商施作。…附表:附表(一)鑑定標的物1樓修復費用概估。附表(二)鑑定標的物2樓修復費用概估。……」,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93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而經本院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疑義,函詢鑑定機關後,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4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565號函補充說明:「…(一)…鑑定報告書第4頁現場勘查結果所述之附件五,是應為附件四,因誤植請更正。(二)…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廁頂版及天花板滲漏之原因,係在2樓主臥室浴廁馬桶附近之地坪磁磚『及』管線滲漏所致。(三)…勘查時無滲漏水之情形,但尚有結晶體痕跡存在。(四)…漏水原因已明確,無需在2樓主臥室浴廁放水測試及拆除1樓天花板,兩者係屬施工修復事項。」,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5年5月10日以北土技字第10530000719號函補充說明:「…彩色照片五張,係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建物之漏水事件,因尚未修復造成。請參酌本會104年11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93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4月…函;漏水原因係其上2樓主臥室浴廁漏水造成,建請兩造儘速修復。」,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4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565號函、105年5月10日以北土技字第105300007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6頁),足見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頂版滲漏、主臥室頂版天花板滲漏及靠外牆櫥櫃受潮、天花板燈受潮損壞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即2樓主臥室浴廁馬桶附近之地坪磁磚及管線滲漏所致,而被告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規定, 本件漏水既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修繕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936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十點建議事項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3. 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復費用金額部分:
本件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166,050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93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已詳列需修復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166,050元,洵屬有據
 
二、參考案例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648號判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3 樓浴室、左側廚房、右側房間及外牆因4樓漏水受損,致浴室天花板崩裂、房間天花板油漆隆起、主樑水泥牆壁癌、廚房吊掛式櫥櫃受潮、外牆失去防水功能,修復費用共計64,450元等語,固提出室內裝修估價單、IKEA廚櫃報價單及大同防水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就3 樓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4樓溶室防水層及馬桶所致滲漏水損害之位置為系爭3 樓房屋浴廁平頂,面積約3.8 平方公尺,左側廚房及右側臥室牆面污損水痕,牆污損面積約13.1平方公尺,修繕費用共計5,987 元,外牆部分則與系爭4 樓房屋浴室之漏水無關,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系爭3 樓房屋室內隔局平面圖,亦知廚房吊掛式櫥櫃並未緊臨浴室之牆壁,中間尚隔有瓦斯爐台,自難認廚房吊掛式櫥櫃之受潮係與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有關,此部分修繕與外牆之防水工程,均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準此,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5,987 元,且此部分水泥、油漆之修復要無扣除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 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5,987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浴室、左右兩側之廚房及房間天花板、牆面滲漏、發霉,自原告於107 年7 月發現向被告反應後,期間歷經被告先後於107 年8 月2 日、9 月4 日修繕系爭4 樓浴室,並於108 年9 月22日前再更換浴廁馬桶損壞零件,才完全停止滲漏水,然被告迄今仍未修復系爭3 樓房屋浴室、左右兩側廚房及房間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使原告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尚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原告家人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既非本件原告,自不再審酌範圍。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參以本件漏水情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參考案例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其患有心身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0 頁)為證,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失眠、焦慮、情緒不穩、換氣過度、心悸、食慾變差等症狀,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在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症狀稍有緩解,於104 年11月24日再度因類似症狀就醫,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及症狀容易因壓力事件而有明顯起伏,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足認上訴人自103 年1 月7 日起即因上開症狀持續就醫門診追蹤治療,而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於104 年1 月30日,且歷時約半小時一節,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是事發經過時間甚短,且前開浴廁漏水之損壞業於104 年2 月間經證人黃忠修復,已如前述,則本件漏水事件是否果致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並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顯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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