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違法解僱之情形下,勞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雇主仍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一、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 487 條前段、第 235 條、第 23 4 條、24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適用之。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 101 年 3 月 5 日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業經本件歷審確認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於 101 年 3 月 5 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自斯時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上訴人已給付至 101 年 2 月底之工資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 101年 3 月 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即 104 年 5 月 1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邱山芫及張敏杰於99年3月1日尚有前往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給付,足認被上訴人邱山芫及張敏杰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邱山芫及張敏杰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邱山芫及張敏杰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邱山芫及張敏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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